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山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营山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中共营山县委第十四届第11次常委会会议、营山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24日
营山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保障群众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中共营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县级部门(单位)、乡镇(街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通知》(营委编发〔2019〕149号)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所有乡镇及以下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营山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 营山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本情况。现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35个,其中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13个,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9个,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13个。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分技术标准
第五条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多年平均水位对应高程线下范围的水域;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沿两岸水平纵深50米,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陆域。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延伸2000m,下游侧的外边界距一级保护区边界200m多年平均水位对应高程线下范围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上游边界向上延伸2000m,下游外边界距一级保护区边界200m,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一、二级保护区水域边界沿两岸水平纵深1000m但不超过分水岭的除一级保护区外的陆域。
第六条 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小型水库)
一级保护区:多年平均水位对应的高程线以下的全部水域;水域沿岸水平纵深200m、坝址上游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外,水库坝址上游整个流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全部陆域。
第七条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
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m所圈定的圆形地表区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之外,以地下水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m到半径300m所圈定的环形地表区域。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管理
(一)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四)禁止围水造田。
(五)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禁止修建墓地。
(七)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十)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管理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3.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4.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管管理责任: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并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隔离防护网及标识标牌的管理和维护,如有损坏由乡镇负责及时修复,保证设施完好,防止人为破坏,发现人为破坏防护网及标识标牌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收集相关证据,及时报营山生态环境局或县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及时清理一级保护区内的各类垃圾,禁止一切人员(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工作人员除外)及各类养殖畜禽进入一级保护区内活动或将污染物排入一级保护区。
(三)清除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及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并禁止新增。
(四)全面退出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耕地,并禁止进入一级保护区返种。
(五)禁止在二级保护区新扩建各类排放污染物或不利于保护水质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质污染的项目应立即拆除。
(六)在二级保护区内倡导绿色种植,杜绝使用农药,限制使用化肥,禁止在保护区内丢弃化肥农药包装或清洗器械。
(七)加强二级保护区内住户生活污水治理,配合县农业农村局及营山生态环境局全面推进散户及聚居点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督促农户实现有效治理后综合利用,禁止直排。
(八)联合供水单位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县人民政府及县水务局、营山生态环境局,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十三条 南充市营山生态环境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务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四)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营山县水务局的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负责编制供水保障应急预案并印发实施。
第十五条 营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营山县农业农村局的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各乡镇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配合营山生态环境局做好水源地水质日常监测,水源地水质出现异常情况,应向营山生态环境局申请对水源地水质进行加密监测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营山县水务局报告。营山县水务局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疾控中心等部门立即启动应急措施。
(二)乡镇供水站等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1.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撤销新店镇等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
2.营山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标识标牌及隔离防护网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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