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7-08 16:40

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府复〔202415


申请人廖某平,男,汉族,19859月出生

住址: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

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址:营山县渌井镇万寿社区150

法定代表人:张强,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5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13221802130052)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513日收悉,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需补正本机关于2024516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5113221802130052)。

申请人称202451日,申请人驾驶汽车行驶至四川省营山县一环路西二段与兴隆北路交叉口处,因当地交通信号灯信号指示复杂不明,申请人误认为直行车道指示灯为绿灯,在车身越过停止线后,辨明直行车道指示灯实际为红灯,于是在车身未完全越过停止线前予以驻车。20245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202458日,申请人缴纳了上述罚款并被记6分。

案涉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不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的国家标准规定,且该交通信号灯设置复杂,灯具横向长度过长,难以让不熟悉当地路况的外地驾驶员迅速辨明指示信号,指示信号需要驾驶员通过长时间观察对比才能作出判断,不符合交通信号灯设置应当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在上述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下,难以及时辨明交通信号,误认为行车道为绿灯后,驾驶车辆少许越过停止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法

申请人在难以辨明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审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主观上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确定辨明交通信号灯指示后立即驻车停止行驶,因此,申请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且及时将车停驻未造成违法侵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且申请人系初次在营山县辖区内涉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可以不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51756行政复议申请人廖某平驾驶小型轿车车辆进入营山县城一环路西二段与兴隆北路交叉口时,直行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左转和掉头信号灯显示为绿灯,该车驶过停止线直行越过路口中心直接到达对向路口车道的人行横道线前方才停车。

202458日,被申请人对驾驶人廖某平以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关于交通信号灯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

1.该路口信号灯设置情况营山县城一环路西二段与兴隆北路交叉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为横向安装分为2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从左到右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从左到右为红、黄、绿设置增设了掉头信号灯。

2.该路口信号灯设置依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第6.1.2条规定“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常规组合2,横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左到右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左到右应为红、黄、绿”第6.1.5条规定“在设置专掉头机动车道的路口,需对掉头车进行控制时,可在表5、表6所列组合基础上增设掉头信号灯。”以上证明该路口信号灯组合形式是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申请人认为该交通信号灯设置复杂只是其个人的主观判断需要说明的是灯具横向安装长度在《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无国家强制标准且该路口信号灯设置20181015日,经上级审核通过启用符合要求

(二)关于在车身越过停止线前予以驻车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的问题

1.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案涉小型轿车行驶轨迹显示,该车进入路口停止线前行驶在直行车道路口直行信号灯显示为红灯,该车直接驶离停止线直行越过路口中心到达对向路口车道人行横道线前停车整个行驶过程未停顿信号灯一直为红色

2.认定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3.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根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第4.3.1.1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

根据以上规定对驾驶人廖某平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认定符合标准对其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

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行为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历来交警部门严查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警告的范围,无特殊情形是不能免于处罚的。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诉求是不成立的,对其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451日,申请人驾车行驶至四川省营山县一环路西二段与兴隆北路交叉口处,直行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左转和掉头信号灯显示为绿灯,该车驶过停止线直行越过路口中心直接到达对向路口车道的人行横道线前方停车整个过程直行信号灯一直为红色

20245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告知并通过APP系统送达202458日,申请人APP认领该处罚并缴纳了上述罚款并被记6分。

经现场查看,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为横向安装分为2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从左到右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从左到右为红、黄、绿设置增设了掉头信号灯。

另查明:被申请人设置的信号灯抓拍点已进行公示,且该抓拍点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经过审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图像信息、执法取证设备审批、信号灯抓拍点网上公示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图像信息清晰准确记录有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结合案涉路口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反映出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期间,申请人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行驶越过停止线、整车越过停止线后仍有较为明显位置移动的连续行驶情况,证实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红灯亮起禁止通行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四川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54规定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幅度为20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申请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6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1.2条的规范,通过审核验收并进行公示。申请人称该处信号灯设置复杂,难以及时分辨的意见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称该交通信号灯灯杆横向过长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四川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54规定对闯红灯给予200元的处罚幅度,说明该项违法行为并非属于轻微违法,申请人提出其无主观违法故意,且及时停车未造成违法侵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被处以罚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13221802130052)。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山县人民政府

202464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