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4-07-08 16:35

营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营府复〔202413


申请人蒋某春,男,汉族,199510月出生

住址:营山县信智城

被申请人: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营山县绥安大道66

法定代表人:李瑞洪,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3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4428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于2024513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1322工不认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据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4116日早上7:55分左右,申请人在上班途中,驾驶川R2EK2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人民医院公租房门卫室地下车库入口驶入,当行驶至行政楼负一楼电梯入口处,由于地下室未开照明灯,地面有水渍,导致二轮摩托车侧滑,申请人受伤倒地。当时有医院职工陈某佳、蒋某见证,并由二人扶起申请人,后申请人联系自己所属科室主任告知受伤情况,随即前往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尺骨冠状突骨折;4.左肘关节韧带损伤。

2024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418日,被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而,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并未接受过任何询问受伤经过的调查,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调查核实情况这一栏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事故事件进行事实陈述,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在之后进行工伤调查的经过,也未提及被申请人前往用人单位核实情况。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未进行举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件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

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事发时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即工作前后时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单位地下车库,由于地下车库未开灯且地面有水渍等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若认为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提供申请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或举证是由申请人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

其次,事故发生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申请人进入单位地下车库后的上班途中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申请人骑行二轮摩托车在单位地下车库内行驶,是为到达工作地点,履行其日常工作职责,显然属于“与工作有关”,同时“预备性工作”,通常是指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而为的行为,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前骑车到单位。故申请人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关,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2024116日早上7:55分左右,申请人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人民医院公租房门卫室地下车库入口驶入,当行驶至行政楼负一楼电梯入口处,由于地下车库地面有一滩水渍,其驾驶的摩托车侧滑摔伤。申请人对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认为自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符合该规定需满足两个条件,1.必须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2.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本人需在事故中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本案中既无交通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又无认定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事实和证据,故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认为其受伤情形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申请人在单位地下车库骑摩托车摔倒,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的条件,但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故申请人上班时骑摩托车行驶到单位地下车库积水处摔倒的情形,同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工伤。

不予认定工伤依据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19个问题的答复和工伤保险待遇的7个法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三条“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上班时骑摩托车行驶到单位地下车库积水处摔倒致伤,未依法报案以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且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事故系他人人为原因或意外原因造成,申请人不能得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结论,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被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属预备性及收尾性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是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且一定是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才属预备性及收尾性工作,而申请人于上班途中行驶至单位车库摔伤,亦无相关规定应视为其本职工作的预备性与准备性工作,则骑车摔伤不符合“预备性工作”的情形。

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初步审查资料后依法受理了申请人蒋某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申请人及其单位送达了相应的受理决定书,履行了相应的举证告知义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尽到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最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24)川1322工不认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了该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足见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并不是必须调查核实。对于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进行现场调查或其他审查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具体要求,而申请人申请的工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并不存在疑问疑点,故无需到单位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322日,申请人与营山县人民医院签订《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岗位为行政办干事。

2024116日,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从营山县人民医院公租房门卫室地下车库入口驶入,当行驶至行政楼负一楼电梯入口处,其侧滑摔伤。随即,申请人前往该院急诊科就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

2024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营山县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20242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48日送达申请人,经申请人同意,送达时间填写为2024219日。

20243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48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说明书、(2024)川1322工受5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4)川1322工不认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4514日,本机关工作人员查看现场。营山县人民医院行政楼与其门诊、住院部分相互独立并设有隔离围栏,地下车库也未相通。行政楼地下车库亦未设置摩托车、非机动车停车位,行政楼后方地面设置有摩托车、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区。行政楼入口位置有“员工专用通道”显著标志。申请人事故现场有减速带,长度约5米。申请人照片显示的水渍位于中间机动车通道边侧,靠近减速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申请人事故发生位置属于单位行政楼地下停车场,该行政楼与门诊、住院部分相互隔离,建有隔离围栏,行政楼有专用入口,入口位置有“员工专用通道”显著标志并设有电子闸门,该区域的通行与面向社会大众开放、允许公众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不同,故申请人受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事故发生地在其工作地点地下停车场,处于其单位管理范围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申请人称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不予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称其骑行二轮摩托车在单位地下车库内行驶,是为到达工作地点,履行其日常工作职责,显然属于“与工作有关”,该意见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上班未将其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办公楼后的地面专用停车区,而是骑行至地下停车场以方便乘电梯上楼,其前往单位行政楼地下停车场是便于停放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并非是为自身工作内容做预备性准备,该行为与“预备性”无关。申请人称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后未及时送达当事人,违反该规定,申请人无异议且该情形未对申请人权利造成影响,本机关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核实而认为其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该情形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川1322工不认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营山县人民政府

202466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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